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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新約換舊約,新約不履行時,可否就舊約的權利再行主張?

1.案例事實:
老吳經營一家餐廳,因受新冠疫情影響,生意大受影響,資金周轉困難,乃向老謝借款300萬元,老謝並要求老吳開借據,並要求老吳找一位連帶保證人老林,之後因疫情未見減緩,老吳餐廳撐不下去而宣告倒閉,老謝屢次向老吳及老林催討債務,因老吳及連帶保證人老林均已無資力,均無力償還,乃由第三方老蕭出面協商,老吳與老謝達成協議,由老吳與老謝簽立恊議書,由老吳返還老謝200萬元,分10期,每月一期,各期付20萬元,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其餘請求權(包括老林的連帶責任)均放棄」,嗣後,老吳因財務困難,僅付了一期,之後就無力支付,老謝乃主張協議內容無效,要求老吳及連帶保證人老林返還先前的300萬元。老吳的主張有沒有理由?
 
2.法律分析:
(1)按債之內容變更,有僅發生不失同一性之債之變更者,亦得為債之更改,即使舊債關係消滅而成立新債關係。以契約為債之變更時,究為不失同一性之內容變更,抑為更改,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及變更之經濟的意義定之,倘於債之內容之給付發生重要部分之變更,依一般交易觀念已失債之同一性者,為債之要素有變更,即應認為債之更改。(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753號民事裁判意旨)
(2)本件老吳向老謝借款300萬元,且由老林擔任連帶保證人,然老吳屆期未清償,嗣於第三人老蕭出面協商後,雙方遂約定由老吳還款200萬元且放棄對老林的請求權,顯然雙方約定之債務本金由300萬元更改為200萬元之債之內容同一性已有所不同,且兩造間於訂定協議書時之主觀意思,應有消滅舊債務而另成立一新的債務關係,是契約二與契約一間為債之更改,故契約一之效力以為契約二所取代,老謝主張該協議書無效,要求老吳及連帶保證人老林返還先前的300萬元,並無理由。
 
3.結論:
本件老謝主張該協議書無效,要求老吳及連帶保證人老林返還先前的300萬元,並無理由。
   
進豐聯合法律事務所 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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