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章分類Article

辦案人員為救人質,使用偽鈔,有何責任?

1.案例內容:
老吳為銀行搶案之承辦警員,其為解救人質,而持1000萬元之偽鈔交付與歹徒,以作為交換人質之條件,有何責任?
 
2.法律分析:
(1)按「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所謂收集,係指收買、受贈、互換等一切收取行為,且在收取之前,即有行使之犯罪意思者而言。又收集偽造之通用紙幣與交付偽造之通用紙幣於人,係兩種犯罪行為,祇因在法律上均以意圖行使為要件,如行為人於意圖行使而收集後,復以行使之意思而交付於人,其收集行為,雖應為交付行為所吸收,僅論以交付之罪,然就其收集之行為仍不能置而不論。」最高法院 96 年度台上字第 264 號判決意旨,又所謂「行使」,指以偽作真,而使該物置於其通常或流通狀態之行為。
(2)本件老吳交付偽鈔予歹徒之行為,主觀上並無將偽鈔以真鈔之通常用法加以利用,而使不具流通力之偽鈔得以流通,故老吳並無意圖供行使之用,不會刑法第196條第1項行使偽造貨幣罪。
 
3.結論:
本件老吳之行為並無意圖供行使之用,不會刑法第196條第1項行使偽造貨幣罪。
  
進豐聯合法律事務所 啟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