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警方已經開始調查刑事案件,但還沒有發現涉嫌人之前,涉嫌人前往投案,是否為自首?

1.案例內容:
老吳走在路上撿到老謝的存摺、印章,竟持老謝的存摺、印章至銀行提領50萬元花用,其後,經老謝發現其存摺、印章遺失立即報警,警方開始調查此案件,尚未發現涉嫌人為老吳之前,老吳自行前往警局表明其有為上開犯罪行為,老吳是否可主張他是自首?
 
2.法律分析:
(1)按「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進而接受裁判為要件。苟其犯罪已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行為人方自白其犯行,即與上開自首要件不符,自不得適用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 108 年度台上字第 2943 號刑事判決)
(2)次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至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以外之人縱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或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雖知悉犯罪事實,但猶未知悉犯罪之人者,仍屬未發覺。」(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035號刑事判決)
(3)本件老吳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雖已知悉犯罪事實,然不知悉犯罪之人,故仍屬未發覺之犯罪,老吳於警方發現犯罪之人之前自首犯罪,且願意接受裁判,應符合自首的條件。
 
3.結論:
本件老吳在偵查犯罪機關尚未發現確定的涉嫌人之前,前往投案,應可主張自首。
 
   
進豐聯合法律事務所 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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