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章分類Article

非銀行業者,向不特定人招收資金,有何法律責任?(銀行法)

1.案例內容
老謝經營一家珠寶店,因受疫情影響,生意清淡,乃招募一批業務員去推廣業務,假藉投資珠寶名義,吸收投資人資金,並保證保本,並給予每半年8%的利潤,以此方式向不特定人吸收資金,老謝為了發放紅利給投資人,而其珠寶生意亦未見起色,只好用新吸收的投資人的款項,去支付舊投資人的利潤,老謝應負何刑責?
 
2.法律分析
(1)按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其違反此項規定者,應依同法第125條規定論處。而所謂「收受存款」,依同法第5條之1規定,係指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銀行法關於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處罰規定,祇須行為人收受存款而合於上開要件且繼續反覆為之者,即足當之。而銀行法第29條之1所稱「與本金顯不相當」,則應參酌當時當地之經濟及社會狀況,如行為人向不特定人收受資金,並約定交付資金之人能「取回本金」,且約定或給付高於一般銀行定期存款之利率,即能使不特定人受該行為人提供之優厚利率所吸引,而容易交付資金予該非銀行之行為人,即與該條所定相符(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876號刑事判決參照)。
(2)本件老謝並非銀行,亦未經主管機關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許可,竟與多數或不特定之投資人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高額投資報酬方式,向多數投資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參與「珠寶」投資,老謝巧立名目吸收資金之行為,本質上仍與銀行法第29條之1所定「收受存款」之行為相同,是老謝所為係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
 
3.結論
本件老謝所為係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
   
進豐聯合法律事務所 啟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