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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存續期間所支付之房屋貸款,可否列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離婚財產分配)

1.案例內容
小明婚前有買A屋,小明和小美結婚後,小明仍以婚後收入來繳納A屋之貸款,於後,小美發現小明外遇要和小明離婚,並主張該婚姻期間小明繳納之房貸應列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有無理由?
 
2.法律分析
(1)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家財訴字第4號判決要旨:「…「夫或妻之一方以其婚後財產清償其婚前所負債務,或以其婚前財產清償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除已補償者外,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應分別納入現存之婚後財產或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計算。」,民法第1030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原告婚後償還婚前房貸部份,其中2,119,873元無法由原告證明係以其婚前財產所償還,自屬於婚後財產償還婚前債務之情形,應納入原告婚後財產…。」
(2)經查,小明以婚後收入的錢償還其婚前房貸,自屬以婚後財產償還婚前債務之情形,依民法第1030條之2第1項,應納入小明之婚後財產。
 
3.結論
小美主張該婚姻期間小明繳納之房貸應列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應有理由。
   
進豐聯合法律事務所 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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