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買賣股票與炒作股票有何區別?(證券交易法)

1.案例內容:
老吳進出股市多年,最近發現一檔小型股,股價有走揚趨勢,又因為該股票係小型股,每日成交量約五十張左右,最近成交量擴大至200張左右,老吳又見該股票股價僅10元左右,心想現在購入該股票,應該可以賺一個波段,乃決定進埸,於是就進埸買進,從10元開始買進,每日買進50張左右,因老吳的買進,股價持續上揚,從10元漲到20幾元即停止買入,之後該股票又持續漲至30元,老吳見之前買入的股票已有價差,乃陸續出脫完畢,之後該股票又自行上漲至50元,因老吳在買入該股票期間,每日均買入超過50張,且股價均有上漲,在賣出股票期間,每日賣出股票均超過50張,也造成股價微幅下跌,且因老吳每日進出之成交量超過當日該股票的成交量的20%,老吳此次的買賣該股票是否構成證券交易法的炒作股票罪責?
 
2.法律分析:
(1)按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第5款規定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有「意圖」抬高或壓低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而有影響市場價格或市場秩序之虞,或「意圖」造成交易活絡之表象,自行或以他人名義,連續委託買賣或申報買賣而相對成交,其目的在於排除人為操縱、創造虛偽交易狀況與價格假象,使投資大眾因錯誤交易資訊之誘導而遭受損害,以保護證券市場機能的健全及投資人公平從事證券交易的機會。故上開規定所謂「意圖」,應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影響有價證券交易價格、製造不真實或足令人誤解市場交易活絡之表象,引誘投資大眾買入或賣出股票,利用價差謀取不法利益的意圖為必要;對能證明其連續買進或賣出的交易有正當理由與必要者,應排除在上開規定禁止行為之外,以免阻礙正當投資意願,影響經濟活動。又對於不法炒作行為之客觀構成要件,除「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外,且須判斷行為人「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的特定行為,是否已引起「足以使其他投資人誤解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狀況」的危險結果,而加以認定。是以,是否操縱股價的認定,應跳脫「高價」、「低價」的範疇,從行為人的買賣行為是否合乎常理、股價是否因其行為出現不正常的波動、是否有不當的意圖及是否有影響市場交易秩序等方面來判斷,方符立法意旨。」(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78號刑事判決參照)
(2)本件老吳為專業證券投資人,買賣股票具有合理經濟性因素及正當投資目的,且老吳並無在短時間內反覆大量高價買進股票,顯見老吳並無操縱價格的意圖,縱使股價因其正當連續大量高買低賣而漲跌,亦係交易制度所致,非法律所能介入,故老吳之行為無製造交易活絡表象、引誘他人買賣股票的不法意圖,不構成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7款不法炒作之犯行。
 
3.結論:
老吳之行為無製造交易活絡表象、引誘他人買賣股票的不法意圖,不構成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7款不法炒作之犯行。
 
進豐聯合法律事務所 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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